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地震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震部门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地震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顺序: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优先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针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决定。
(一)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二)减轻处罚是指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不具备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况时,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查处防震减灾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抗震救灾期间实施防震减灾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责令改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利。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交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同意,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案件完结后,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该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执法案卷,并归档。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执行《吉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